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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信用卡纠纷案

作者:刘国熊  更新时间 : 2018-09-29  浏览量:22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为上饶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负责人XXX,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XX,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熊,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XXX人,住江西省德兴市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郑XX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XX、刘国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654.34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59日合计人民币14,839.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86日被告王XX向原告申请102,000元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贷款,后经原告审查通过,原告和被告XX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付息的方法以及产生纠纷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之后,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以其号牌为赣E×××××、车架号为LFBGE3066FJXXXXXX的奔腾XX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分期付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58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王XX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截至201759日止,被告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2,654.34元,利息为5,048.48元,应收费用为9,791.3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王XX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上饶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客服系统截屏单、交易明细、风险管理平台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为购买汽车,201586日被告王XX向原告申请102,000元额度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核后发放了102,000元的分期付款额度。为了该笔贷款,被告王水军于201586日填写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背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王XX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王XX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0元。2015813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分期额度为10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被告在上饶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赣E×××××奔腾XX牌汽车;分期收取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5%。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中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超过60天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应收费用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且被告王XX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分期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赣E×××××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XX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59日止,被告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2,654.34元,利息为5,048.48元,滞纳金为9,791.37元。

另查明,截至20161231日案涉借款的滞纳金为4,57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XX进行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消费后,应按期还款但却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分期金额全部结清以及因被告王XX违约产生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1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1231日。现本院查明截至20161231日案涉借款的滞纳金为4,571.8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654.34元,应收利息5,048.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59日,20175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及截至20161231日借款的滞纳金为4,571.8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1,14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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